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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在小区内被盗,物业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瞿建洋律师
发布时间:2016-05-08
浏览量:673

近年来,因小区内停放的车辆被盗而引发的索赔纠纷时有发生,已成为物业管理纠纷中一大热点、难点问题。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这类纠纷的性质,是正确处理这类纠纷的首要法律问题。下面我们根据一个真实案例,对该类纠纷进行研究和探讨。

真实案例

原告:某。
被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系无锡惠山区某小区的业主,被告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原告租赁被告管理的车位用于停放自己的车辆,并一次性交纳了一年的停车费1500元。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停车证。再租赁期间,原告发现自己车辆被盗,车位上有许多碎玻璃,原告立即通知了物业,并报了警,现该案尚未侦破。

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收取固定车位费、发放停车证、对原告车辆进行严格保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故被告有责任保管好车辆,现被告未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导致车辆被盗,理应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丢失车辆的购车费、购置税及养路费等费用共计20万元。

【审判主旨】
本案主要的争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

法院认为原告停放车辆的车位系露天开放式,庭审中原、被告也一致确认原告在停入车辆后并不交付车辆钥匙、行驶证等,故据此可以确认被告并不实际控制车辆。结合被告虽收取了每月100余元的费用,但相对于车辆数十万元的价值而言,差距巨大,法院认定被告收取的停车费并不具有保管费的性质。鉴于原、被告间并无口头、书面或其他方式符合保管合同法律特征的协议,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双方形成保管关系的意见未予采纳。
同时,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保管关系不成立并不表示可以免除被告的一切责任,被告作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保安服务,但该保安服务的内容应限于对于公共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和物业使用的安全,而实施的必要的正常防范性安全保卫活动,物业企业不承担确保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人身财产不遭受不法侵害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没有尽到基本的安保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也尚难以认定被告对于原告车辆丢失存在过错,遂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以上述法院的判决为例,我们来具体分析一下一般物业服务合同和保管合同的法律关系及其法律责任,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应对之策:


一、一般性物业服务合同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物管公司对小区负有一定的安全防范义务。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所约定的保安服务,仅指物业管理企业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和物业使用的安全,而实施的必要的正常防范性安全保卫活动,这种保安义务应是有限的、必要的、相对的,不应理解为绝对的、全面的保安义务。当物业公司有违一般性的物业保安义务并造成管理区域内财产灭失的,应根据其违约程度确定需承担的责任和具体赔偿额。

二、保管合同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有偿或无偿地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在约定期限届满或应寄存人的请求,返还该物的合同。国《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至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对保管合同原则上是采“要物说”,即判断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求“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且还要求“交付了保管物”,两者缺一不可。关于保管合同的责任承担,我国《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损毁、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物业公司对停放在小区内的车辆管理义务,是维护车辆秩序的物业管理义务还是构成合同法上的保管义务?笔者认为认为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仅成立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物业公司仅在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时承担责任。物业公司对小区应尽的基本安全义务,包括安排保安对小区进行连续巡逻,安置必要的小区周边监视装置,实行门卫登记制度等。除此之外,除非物业合同中有特别规定或者是物业公司存在重大过失和故意,否则,物业公司在已尽到基本安保义务的情况下不再承担责任。

三、司法应对策略
首先,要看双方在物业管理合同中的约定。其次,要看双方是否存在保管关系。当业主或使用人因人身或财产受到第三者不法侵害时,如物管公司已尽到安保注意义务,可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判定物管公司是否尽到勤勉与谨慎的安保注意义务,可从以下多方面综合考量:(1)是否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配备了保安人员及相关的保安措施;(2)对于承诺24小时巡逻的小区,是否实际做到;(3)监控系统是否正常有效运作;(4)当发现犯罪行为时,小区保安人员是否采取了合理的措施;(5)外来人员凭证出入的小区,盗贼出入小区时门卫是否查验证件;(6)小区业主对小区安全提出改进要求,物业公司是否改进;(7)当小区已发生治安事件,物业公司是否加派安全防范人员等。物管公司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如上所述,如果物管公司该查验证件未查验,对于业主反映过的安全隐患置之不理、监控系统形同虚设等,那么,物管公司对于业主车辆的损坏和失窃负有一定的管理失职,业主车辆的被盗与物管的疏忽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物管公司应根据过错程度对业主承担一定的经济赔偿责任。

律师寄语
为避免因小区车辆受损或失窃而产生纠纷,业主与物管公司双方应及时明确“停车管理”的性质。业主应加强安全意识,如及时投保财产保险,转嫁和降低风险。就物管公司而言,可从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出发,避免一些不必要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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