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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麦峰胶粘剂公司与无锡万能胶粘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瞿建洋律师
发布时间:2011-11-25
浏览量:1413

台州市麦峰胶粘剂有限公司与无锡万能胶粘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麦峰胶粘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仙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毛旭东,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万能胶粘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晓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奚春晖,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瞿建洋,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州市麦峰胶粘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峰公司)因与无锡万能胶粘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二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麦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旭东、被上诉人万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春晖和瞿建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能公司一审诉称,其供给麦峰公司胶水,截止到2008年5月27日,麦峰公司尚结欠其货款64300元,请求判令麦峰公司立即支付货款64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251元。

  麦峰公司一审辨称,双方的货款已经结清,请求法院驳回万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1日,万能公司与麦峰公司签订1份供货合同,由万能公司提供胶粘剂厌氧密封胶给麦峰公司,付款方式为货到7天内付清,麦峰公司负责销售平均每月835公斤,价格63000元/吨,如年销售满10吨,万能公司每吨返还3000元。双方按合同多次交易后,截至2008年5月27日,万能公司经核账,认为其分别于2007年9月6日、2008年5月23日、27日供给麦峰公司的100公斤、800公斤、100公斤厌氧胶,价值分别为6300元、50800元、7200元,计64300元,麦峰公司未支付货款。庭审中,麦峰公司对万能公司提供的收条、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货款均已付清,并提交其于2007年11月6日、2008年1月22日、2008年5月20日通过银行汇给万能公司5000元、4480元、52560元,计62040元的三份汇款凭证。万能公司对该三笔汇款逐一进行了核对,认为:1、麦峰公司2007年11月6日的汇款5000元,是针对2007年10月5日、9日万能公司供给麦峰公司的300公斤及100瓶计21020元的胶水而支付的货款。针对该两次送货,麦峰公司分别于2007年11月3日、6日通过银行汇款给万能公司货款16020元及5000元,因此,该5000元与万能公司2007年9月6日供给麦峰公司的100公斤胶水款6300元无关;2、麦峰公司2008年1月22日汇款4480元,是针对万能公司2007年12月15日供给麦峰公司的300公斤价值18295元的胶水而支付的货款。针对该次送货,麦峰公司于2008年1月17日、22日汇款给万能公司13815元及4480元,因此,该4480元与万能公司2008年5月27日供给麦峰公司的100公斤胶水款7200元无关;3、麦峰公司2008年5月20日汇款52560元,是针对万能公司2008年4月3日、7日供给麦峰公司的800公斤及120瓶胶水而支付的货款,与万能公司2008年5月23日供给麦峰公司的800公斤胶水无关。万能公司从2007年6月至2008年5月供给麦峰公司共计31批次胶水,其中28批次的货款已结清,仅有本案中万能公司主张的三笔货款未结。

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收货单、送货单、银行存款业务回单、速递详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万能公司与麦峰公司于2007年9月1日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万能公司与麦峰公司签订合同后,业务往来频繁,麦峰公司对万能公司的三次供货无异议,对该三次供货的货款,麦峰公司辨称于2007年11月6日、2008年1月22日、2008年5月20日分三次将货款汇给了万能公司。而从万能公司提交的相关供货及收款凭证来分析,可以推断出该三笔汇款是支付其他供货的货款。麦峰公司的辨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麦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万能公司要求麦峰公司支付货款64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251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麦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万能公司货款64300元。二、麦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万能公司逾期付款利息6251元。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麦峰公司负担。

麦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万能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存根和速递详情单只能证明堵凤华将胶水交付无锡市中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速递)运输,而不能证明万能公司托运胶水。2008年4月3日、5月23日、5月27日的送货单无相应的快件查询记录。万能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及速递详情单中无麦峰公司人员签名。二、万能公司提供了路桥中通服务部出具的快件查询记录来证明麦峰公司收到了货物,但麦峰公司对该证据有如下异议:1、路桥中通服务部是自然人周恒发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与承运人中通速递毫无关系,且该服务部已于2007年7月25日注销,故除万能公司托运的第一批货物外,其他货物均在该服务部注销后托运,故该快件查询记录不真实;2、快件查询记录上加盖的是路桥中通服务部发票专用章;3、13份快件查询记录中仅有5份显示是沈仙清或本人签收,其他的显示为收件人草签或正在派件。因此,上述快件查询记录不能证明麦峰公司收到了货物。三、万能公司对于2007年9月6日、2008年5月23日、27日的送货在一审中第一次举证显示由金力公司运输,但在第二次举证时又显示由中通速递承运,前后存在矛盾。综上,万能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万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万能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万能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显示以下事实:

  一、2007年9月6日,麦峰公司沈子清(麦峰公司在一审中认可是其法定代表人,又名沈仙清)出具收货条1份,载明收到杜晓南(万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厌氧胶押垫货100公斤。该份收货条中加盖了麦峰公司公章。

  二、2007年10月5日,万能公司出具送货单1份,载明收货单位为麦峰公司,货物为厌氧胶120公斤和100瓶,金额计9360元,收货人栏处有唐传奇签名。同日,中通速递出具了相应的速递详情单,唐传奇在该详情单经办人处签名。

  三、2007年10月9日,万能公司出具送货单1份,载明收货单位为沈子清,货物为厌氧胶180公斤,金额计12460元,收货人栏处有唐传奇签名。同日,中通速递出具了相应的速递详情单,唐传奇在该详情单经办人处签名。

  四、2007年11月3日及6日,万能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晓南信用卡上分别收到16020元和5000元。

  五、2007年12月15日,万能公司出具送货单1份,载明收货单位为沈子清,货物为厌氧胶300公斤,金额计20300元,收货人栏处有唐传奇签名。同日,中通速递出具了相应的速递详情单,唐传奇在该详情单经办人处签名。

  六、2008年1月17日、22日,杜晓南信用卡上分别收到13815元和4480元。

  七、2008年4月3日,万能公司出具送货单1份,载明收货单位为沈子清,货物为厌氧胶800公斤,收货人栏处有唐传奇签名。同日,中通速递出具了相应的速递详情单,唐传奇在该详情单经办人处签名。

  八、2008年4月7日,万能公司出具送货单1份,载明收货单位为沈子清,货物为厌氧胶120瓶,收货人栏处有唐传奇签名。同日,中通速递出具了相应的速递详情单,唐传奇在该详情单经办人处签名。

九、2008年5月20日,杜晓南信用卡上收到52560元。

十、2008年5月23日,万能公司出具送货单1份,载明收货单位为沈子清,货物为厌氧胶800公斤,收货人栏处有中通速递人员唐传奇签名。同日,中通速递出具速递详情单,载明寄件人为万能公司堵凤华,收件人为麦峰公司沈子清,唐传奇在该详情单经办人处签名。万能公司同时提供了金力快运结算凭单1份,载明货物为胶水800公斤,该结算凭单上有沈子清签名。

十一、2008年5月27日,万能公司出具送货单1份,载明收货单位为沈子清,货物为厌氧胶100公斤,收货人栏处有唐传奇签名。同日,中通速递出具速递详情单,载明寄件人为万能公司堵凤华,收件人为麦峰公司沈子清,唐传奇在该详情单经办人处签名。万能公司同时提供了金力快运结算凭单1份,载明货物为100公斤胶水,该结算凭单上有沈子清签名。

万能公司在二审中陈述,2008年5月23日及27日的两批货物系由其委托中通速递运输,中通速递再转委托给金力公司运输。

二审另查明的事实,有送货单、速递详情单、银行存款业务回单、结算凭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万能公司与麦峰公司于2007年9月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万能公司供货后,麦峰公司应按约付款。万能公司现主张麦峰公司未付款的三笔供货分别是万能公司的第一笔供货和最后两笔供货,且该三笔送货均有麦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故应认定麦峰公司已收到上述货物,应支付货款。按第一笔供货的收货条记载,该货属押垫货,故麦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7日内付款属合理。麦峰公司以其在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间的三次付款抗辩称其已结清了上述三笔供货的货款,但万能公司主张该三笔付款系针对万能公司向麦峰公司的其他供货,并提供了送货时间与金额均与付款时间与金额基本一致的送货单及速递详情单,上述单据上均有中通速递员工签收,上述证据可以推翻麦峰公司的抗辩主张。关于麦峰公司提出送货单及速递详情单中没有麦峰公司人员签名,不能证明麦峰公司收到货物的上诉理由,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货物交付地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及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货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货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即完成交付,其后货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现万能公司已有证据证明其已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中通速递,故其已完成交付,万能公司无义务继续举证麦峰公司签收货物的依据。综上,麦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所作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麦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冰 

                                                  代理审判员  华 栋 

                                                  代理审判员  牛兆祥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陆嘉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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